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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昌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昌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昌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昌煒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1 至4 、6 至8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6 年7 月3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公務詢問紀錄表表正本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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