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06 年度偵字第97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31公克,扣除下述施用後總純質淨重22.6326 公克)」、第10行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總毛重6.9 公克,總驗餘淨重1.99公克、)」、第14行應補充為:「並扣得、、藥鏟1 支等(如附表所示),復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一、編號(一)被告郭國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四)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20號、105 年6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21號鑑驗書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三)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供己施用,則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2 年0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毛重6.9公克,總驗餘淨重1.9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1公克,總純質淨重22.632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所 有人/ 持有│
│ │ │ │人 │
├──┼──────┼─────────┼───────┤
│ 1 │ 第一級毒品 │7 包(總毛重6.9 公│ │
│ │ 海洛因 │克,總驗餘淨重1.99│ 郭國煇 │
│ │ │公克),含無法與之│ │
│ │ │析離之包裝袋 │ │
├──┼──────┼─────────┼───────┤
│ 2 │ 第二級毒品 │4 包(總毛重31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 │,總純質淨重22.632│ 郭國煇 │
│ │ 命 │6 公克),含無法與│ │
│ │ │之析離之包裝袋 │ │
│ │ │ │ │
├──┼──────┼─────────┼───────┤
│ 3 │ 甲基安非他 │4組 │ 郭國煇 │
│ │ 命吸食器 │ │ │
├──┼──────┼─────────┼───────┤
│ 4 │ 玻璃球 │4個 │ 郭國煇 │
│ │ │ │ │
├──┼──────┼─────────┼───────┤
│ 5 │ 分裝袋 │1袋 │ 郭國煇 │
│ │ │ │ │
├──┼──────┼─────────┼───────┤
│ 6 │ 磅秤 │3個 │ 郭國煇 │
│ │ │ │ │
├──┼──────┼─────────┼───────┤
│ 7 │ 藥鏟 │1支 │ 郭國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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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106年度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郭國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至
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1日凌
晨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以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廷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除下述施用
後總純質淨重22.6326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又於同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27室B3棟
之租屋處廁所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
友人所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1.99 公克
)而持有之。嗣郭國煇於105年5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
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4個、分
裝袋1袋、磅秤3個、藥鏟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郭國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編號:C-139)、台灣檢驗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 │
│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UL/2016/│ │
│ │00000000)各1份。 │ │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 │
│ │6張。 │ │
├──┼────────────┼───────────┤
│(四)│1.扣案之海洛因7包(總驗 │1.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
│ │ 餘淨重1.99公克)、甲基│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 │2.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
│ │ 重22.6326公)、安非他 │ 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 │
│ │ 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4個│ 達22.6326公克之事實 │
│ │ 、分裝袋1袋、磅秤3個、│ 。 │
│ │ 藥鏟1支。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 │ │
│ │ 字第10523018920號鑑定 │ │
│ │ 書1份。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 5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 │
│ │ 0000000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1.99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純質淨重22.6326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4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1袋、磅秤3個、藥鏟1 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