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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六九○號)沒收之。

事實

一、曾智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無故持有該手槍。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23時許,曾智健為取得槍枝檢舉獎金,遂起意誣陷他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恰朱華茂來電表示欲向曾智健購買毒品,曾智健遂事先以電話向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張進冬(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朱華茂涉嫌持有毒品,後與友人劉宏琪自新竹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開往便利商店購物後,再返回關東路208 巷之途中,曾智健並將預先備妥以白色布袋包裝之上開槍枝置放在朱華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後隨即下車。張進冬於其他警員旋即於曾智健下車後隨即攔檢朱華茂,而查獲朱華茂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擺放上開槍枝。嗣朱華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起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下稱另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下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因證人劉宏琪等人之證述而查悉上情(朱華茂所涉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罪嫌,經本院判決諭知朱華茂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智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華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另案一審、二審之供述(偵字1477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1477號卷第9 至10頁背面、偵字1477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1477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1477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1477號卷第99至100頁背面、偵字1477號卷第113 至114 頁、偵字1477號卷第127 至背面、130 至背面、訴字229 號卷第16至20頁、訴字229 號卷第62至77頁背面、訴字229 號卷第114 至125 頁背面、訴字229 號卷第143 至154 頁、上訴字第1142號卷第29至35頁背面、上訴字第1142號卷第43至54頁)、證人劉宏琪於本院另案一審之證述(訴字229 號卷第71頁背面至76頁背面、訴字229 號卷第122 至124 頁背面)、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張進冬於另案二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字第1142號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背面)、證人A1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477號卷第128 至129 頁背面)、證人鍾居叡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字1477號卷第16-17 頁、偵字1477號卷第112 至113 頁、訴字229 號卷第64至72頁背面、76頁背面、77頁)、證人謝宜芳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477號卷第103 至104 頁背面、偵字1477號卷第111 至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訴字229 號卷第100 至101 頁)、本件案發時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張進冬所製作之偵破報告書乙份(偵字1477號卷第76至7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7張(偵字1477號卷第11至15、第35至4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曾智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字卷第38-1至38-43 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 年4 月21日竹戒字第10610201290 號函及檢附被告曾智健接見明細表乙份(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訴字229 號卷第189 至195 頁背面、上訴字第1142號卷第59至64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未發現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偵字1477號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5802-VV/車主: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偵字1477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 受測人:朱華茂/ 鑑定結果:無法鑑判)(提示偵字1477號卷第137 至140 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0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22509號函及檢附證人朱華茂指認地點現場拍攝照片及戶役暨車輛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指認光碟乙片(指認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係劉宏琪居住地、指認新竹市○○路000 巷○○○○○居住地○○○○000 號卷第25至31頁、第208 頁證物袋內)、證人鍾居叡及朱華茂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訴字229 號卷第44至46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303475100 號函及檢附測謊同意書暨身心狀況調查表(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訴字229 號卷第47至48頁背面)、證人劉宏琪103 年12月18日另案一審審理中當庭拍攝左手腕之刺青圖騰暨其本人照片共10張(訴字229 號卷第80至84頁)、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竹市警人字第1040000052號函及檢附該局外調員警張進冬於該局任職期間擔任職務一覽表(訴字229 號卷第135 頁至背面)、搜索光碟乙片(偵字1477號卷第144頁光碟片存放袋內)、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4 年2 月26日審理當庭勘驗筆錄(勘驗搜索扣押光碟)(訴字229 號卷第145 至146 頁背面)、搜索扣押光碟於13分09秒畫面彩色列印共3 張(訴字229 號卷第164 至1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25530號鑑定書(一、指紋鑑定:送鑑手槍未發現指紋、送鑑袋子未發現指紋;二、DNA 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朱華茂比對)(訴字229 號卷第204 頁至背面)等資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30009765號鑑定書(含槍枝影像)乙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該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持有或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曾智健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1 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有與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張進冬見面,張進冬警員表示斯時為春安,伊需要槍的業績,要伊配合,張進冬將以塑膠袋包裹的扣案槍枝交給伊,伊本來是打算將槍栽贓給別人,適證人朱華茂來電,伊當時是跟證人劉宏琪在一起,後來證人朱華茂駕車前來,伊與證人劉宏琪上車,證人劉宏琪坐在副駕駛座,伊就將槍枝擺放在副駕駛座座椅下方後下車,之後警方就前來查緝證人朱華茂持有槍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槍枝時乃員警張進冬所交付乙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公訴人當庭指明,附此敘明。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如查獲被告所述扣案槍枝確由警員張進冬所提供,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惟: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又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惟不論如何仍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上揭所謂「因而查獲者」,係指提供其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2、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出扣案槍枝來源,然其前於另案審理作證時及本案偵查中,均未供出該槍枝來源甚且否認犯行,況於另案一審、二審時,經法院傳訊相關證人劉宏琪、被告及張進冬等人,已認證人朱華茂辯稱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栽贓藏放等情並非無據,又被告斯時證述與證人張進冬供述相左,此均為另案一審及二審判決所載明,待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並據此簽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扣案之槍枝去向及來源乃法院審理時所發現,並非被告供述所查獲,至於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之來源,於另案一審、二審判決已就被告與員警張進冬之證述迥異而有所懷疑,甚且於另案二審判決亦載明因證人劉宏琪之證述已可認被告因其友人阿東(音譯)為警員需要積分所以栽槍予證人朱華茂等情,此有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考,況被告於另案一審、二審及本案106 年5 月5日準備程序之前並未坦認扣案槍枝來源及去向,遑論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自與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從而,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明知持有槍枝為重罪,竟為一己之私,誣陷證人朱華茂持有扣案槍枝,不僅陷證人朱華茂於偵審程序之中,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於另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業經本院告知刑事訴法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仍就槍枝之來源及去向為不實之證述,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且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幸待辯護人閱卷及接見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其尚知悔悟;此外,兼衡其持有扣案槍枝時間非長,家中尚有父母,未婚,高中肄業(本院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2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黃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