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珽
張螢進
黃羿凱
溫峻嘉
黃錫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03 、11168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螢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羿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峻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錫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螢進前①曾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③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②及③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9年7 月9 日確定。又上揭①案件與此部分接續執行,自98年9 月9 日起執行,於101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2年8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黃羿凱前曾於101 年5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三、溫峻嘉前曾①於100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②又於100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③又於100年10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⑤又於10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⑥又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101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5月28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甲);又前揭⑤至⑦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乙)。又前揭(甲)及(乙)接續執行,自101年2月5日起開始執行,於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四、黃錫木前曾於100 年6 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五、緣陳冠珽(綽號「阿基」)前與曹復國因字畫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張螢進(綽號「阿進」)、黃羿凱(綽號「小傑」)、溫峻嘉(綽號「阿嘉」)及黃錫木(綽號「阿木」)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由陳冠珽先行指示張螢進前往曹復國之居處控制其行動,張螢進遂帶同黃羿凱及溫峻嘉等人共同駕車至曹復國斯時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旁之鐵皮屋之居所處,渠等共同將曹復國帶至其房間內,陳冠珽及黃錫木駕車隨後抵達曹復國位於上址之居所處,陳冠珽於下車時將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未扣案)交予黃錫木,並指示黃錫木及溫峻嘉在旁把風,陳冠珽即進入曹復國之房間內,曹復國因見陳冠珽到場而欲離去,張螢進及黃羿凱見狀,隨即將曹復國壓制在地,並以現場之膠帶(未扣案)綑綁曹復國之手腳,再由陳冠珽手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1 支(未扣案),猛力敲打曹復國之頭部及手腳,致曹復國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踝外側骨折及挫擦傷等傷害,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曹復國之行動自由。嗣因曹復國疼痛昏厥,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及黃錫木等人始離去。
六、溫峻嘉於欲隨同陳冠珽等人臨走前,探看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內另1 間房間時,發現於該處作客之陳小風及其女兒即少年陳○瑄,溫峻嘉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未經陳小風之同意,強行取走其所持有不明廠牌之手機1 支,並丟置在位於上址之鐵皮屋之附近草叢中,而以此方式妨害陳小風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溫峻嘉再隨同陳冠珽等人離去。陳小風待陳冠珽等人離去後,方在前揭草叢中尋獲上開手機1 支。
七、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105 年9 月8 日至監獄借提曹復國製作警詢筆錄,再分別至監所借訊陳冠珽、黃羿凱、張螢進及黃錫木,暨拘提溫峻嘉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曹復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冠珽等人係至告訴人曹復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山區之居所、被告陳冠珽於案發當時尚另有手持鐵槌1 支毆打告訴人曹復國、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分別更正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曹復國斯時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旁之鐵皮屋之居所、被告陳冠珽於案發當時並未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曹復國,是以此部分原起訴書記載內容應予以刪除、又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共同為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等語(見訴字第302 號卷第214 、295 、302 頁),從而本案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溫峻嘉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02 號卷第294 至296 、307至31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復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503 號卷第37至41、224頁、偵字第11168 號卷第28至30頁、訴字第302 號卷第161 至169 頁),且為證人陳小風及少年陳○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503 號卷第47、48、51至53、187 至188 、239 至242 頁、訴字第302 號卷第296 、297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務員傅青輝於105 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陳吳坤骨科於105 年3 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1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2868號函1 份及所檢附偵查報告1 份、查訪報告1 份、現場圖1 份、照片6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503 號卷第7至9 、14至16、21、24、25、31、35、36、42至46、49、50、54、55頁、訴字第302 號卷第198 至204 頁),足認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共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暨被告溫峻嘉所為強制犯行等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於前揭時地,被告陳冠珽將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交予被告黃錫木,並指示被告黃錫木及溫峻嘉在旁把風,被告陳冠珽進入告訴人曹復國所在之房間內,告訴人曹復國因見被告陳冠珽到場而欲離去,被告張螢進及黃羿凱即將告訴人曹復國壓制在地,並以現場之膠帶綑綁告訴人曹復國之手腳,被告陳冠珽即手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1支,猛力敲打告訴人曹復國之頭部及手腳,致告訴人曹復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以前開強暴方法,已致告訴人曹復國意思自由受剝奪且喪失其行動自由至明。核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就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核被告溫峻嘉就如事實欄第六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曹復國行動自由過程中,雖以膠帶綑綁、持木棍敲打成傷等強暴方式為之,然均屬剝奪告訴人曹復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溫峻嘉所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螢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羿凱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溫峻嘉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黃錫木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503 號卷第128 至132 、143 、155 至157 頁、偵字第11168 號卷第49至53頁、訴字第302 號前科資料卷第413 至419 、429至431 、436 、506 至513 、521 、522 、525 、526 頁),被告張螢進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累犯;又被告黃羿凱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累犯;又被告溫峻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強制犯行,均為累犯;又被告黃錫木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僅因被告陳冠珽與告訴人曹復國間債務糾紛,渠等不思理性處理,竟共同對告訴人曹復國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溫峻嘉又單獨為前開強制犯行,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曹復國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陳冠珽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3 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在開餐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張螢進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1 個成年小孩、入監前之月薪約5 萬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黃羿凱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1 個6 歲兒子、入監前在賣房子,月薪約10萬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溫峻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入監前在送貨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黃錫木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3 個成年小孩,在菜市場幫忙做生意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陳冠珽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冠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302 號卷第309 、310 頁),且係供被告陳冠珽、張螢進、黃羿凱、溫峻嘉及黃錫木等人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螢進及黃羿凱所用以綑綁告訴人曹復國所用之膠帶及被告陳冠珽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曹復國所用之木棍1 支等物,亦均未扣案,且膠帶原放在現場,木棍業係被告陳冠珽在現場撿拾而得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等人亦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