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16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莊月婷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4 月(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㈡莊月婷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於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與莊月婷前案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㈢詎莊月婷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5 年8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105 年8 月5 日21時30分許,徐嘉隆攜帶自己當日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月婷等人,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其為避免所攜帶之該等毒品均遭警方查獲,即將裝有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4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愷他命1包之鐵盒交由莊月婷藏放,莊月婷明知徐嘉隆所交付之鐵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之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收受裝有上開毒品之鐵盒而與之共同持有,並藏於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徐嘉隆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而莊月婷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見徐嘉隆主動向員警交付其身上之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即配合取出上開藏放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 至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愷他命1 包之鐵盒予員警扣案,並自首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徐嘉隆所有,並於為警察查獲之際,委託被告莊月婷保管而共同持有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徐嘉隆、被告莊月婷分別自承在卷(共同被告徐嘉隆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下稱毒偵16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莊月婷供述見毒偵167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92 頁),又前揭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23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95頁),是均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莊月婷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非其所有,同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確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莊月婷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其餘扣案物,諸如上開愷他命1 包或其餘毒品,因非違禁物或屬他案之證物,並與本案被告莊月婷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具關連性,即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應沒收銷燬之物 │ 鑑驗結果 │ 備註 │ │號│ │ │ │ ├─┼─────────┼──────┼──────────┤ │1 │編號3 粉末1 包暨無│檢出第一級毒│①被告徐嘉隆主動提出│ │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品海洛因 │ 其身上攜帶之香菸盒│ │ │驗前淨重0.2375公克│ │ 內扣得。 │ │ │、驗餘淨重0.2324公│ │②保管字號:臺灣新竹│ │ │克)。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 │ │ │ 稱新竹地檢署)105 │ │ │ │ │ 年度白字第193 號編│ │ │ │ │ 號1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 │ │ │ │ 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 │ │ │ │ 第125 頁。 │ │ │ │ │③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9號。 │ ├─┼─────────┼──────┼──────────┤ │2 │編號1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①被告莊月婷自其手提│ │ │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品海洛因 │ 袋內取出方形鐵盒內│ │ │袋(驗前淨重0.23公│ │ 扣得。 │ │ │克、驗餘淨重0.23公│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 │ │克)。 │ │ 署105 年度白字第 │ │ │ │ │ 194 號編號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 │ │ │ │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 1673號卷第92頁。 │ │ │ │ │③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0 號。 │ ├─┼─────────┼──────┼──────────┤ │3 │編號2 黃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①被告莊月婷自其手提│ │ │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品海洛因 │ 袋內取出方形鐵盒內│ │ │袋(驗前淨重0.30公│ │ 扣得。 │ │ │克、驗餘淨重0.29公│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 │ │克)。 │ │ 署105年度白字第194│ │ │ │ │ 號編號2 ,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 │ │ │ │ 5 年度毒偵字第1673│ │ │ │ │ 號卷第92頁。 │ │ │ │ │③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0 號。 │ ├─┼─────────┼──────┼──────────┤ │4 │編號5 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①被告莊月婷自其手提│ │ │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品海洛因 │ 袋內取出方形鐵盒內│ │ │袋(驗前淨重2.23公│ │ 扣得。 │ │ │克、純質淨重0.03公│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 │ │克、驗餘淨重2.19公│ │ 署105年度白字第194│ │ │克)。 │ │ 號編號3 ,扣押物品│ │ │ │ │ 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 │ │ │ │ 5 年度毒偵字第1673│ │ │ │ │ 號卷第92頁。 │ │ │ │ │③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0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