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志傑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殺人之犯行,惟被告砍殺被害人之多處傷勢均極為嚴重,顯然殺意甚堅,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供佐證,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嫌上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羈押在案,並於同年12月26日及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26日各延長羈押一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另經本院依法審理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復經權衡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法益,惡性重大,認確有再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