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梃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夏梃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內裝有大提琴壹把、琴弓壹把之銀色琴盒壹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4)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夏梃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侵入李聰敏位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3 樓住處,徒手竊取李聰敏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 元(即百元鈔88張)、內裝有大提琴1 把、琴弓1 把之銀色琴盒1 個、附有信用卡簽帳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手機1 支(型號:IPHONE 4)得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0時27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新竹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竹北竹慶店,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惟因故而未遂,嗣又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新文山店,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3,000 元入己。嗣因李聰敏接獲銀行信用卡簡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梃鈜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8,800 元、內裝有大提琴1 把、琴弓1 把之銀色琴盒1 個、附有信用卡簽帳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 張、手機1 支(型號:IPHONE 4)等物,復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而取得現金3,000 元,是上開現金或物品,分別係被告為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除上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本身尚難逕認有何經濟價值,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外,其餘現金或物品,並無上開得不予宣告沒收事由,自均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