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慶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184號、第4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5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鄧慶和106 年4 月13日8 時40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3日8 時40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及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採尿液送鑑定,經驗出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頭痛,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及向一間診所拿藥等語。
(二)被告於106年4月13日8時4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而前揭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鑑定後,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機關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而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100%,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始有可能被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明,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13日8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之犯行。
(三)對被告前開辯解之說明: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Ephedr 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 ylpropanol 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既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足認上開診療紀錄與本件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並無關聯;且被告所提出之「斯斯感冒膠囊」及「斯斯鼻炎膠囊」等成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20002776號函1份附卷足參。綜上各情,顯見被告並無因感冒服用藥物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然考量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期報到並配合尿液採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於犯後否認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