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建波
- 被告
- 陳有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建波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有順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温建波、陳有順2 人皆不知悔改,與劉小凱、陳國智(皆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23時許,由陳有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小凱、温建波、陳國智,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黎明淵所經營之鐵工廠,由温建波持路邊撿拾之竹竿(未扣案)將工廠之監視錄影器鏡頭撥開後,4 人即前往上開鐵工廠之後門,以客觀上可攻擊人生命、身體,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等(均未扣案)工具,撬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而進入工廠內,隨即打開工廠之鐵捲門,並由劉小凱將其停放於附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入,4 人徒手將工廠內之紅銅1 批(約重44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6,000 元)、不鏽鋼1 批(約重162 公斤,價值2 萬5 ,000元),電腦主機1 臺(價值4 萬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而得手。隨後,劉小凱、陳國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温建波、陳有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現金4萬多元,並由4人平均朋分花用殆盡。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温建波、陳有順與共犯劉小凱、陳國智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温建波、陳有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所竊得之上開贓物係以4 萬多之價格變賣,平均1 人分得約1 萬元,變得款項均用於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已無剩餘等語(見偵卷第9 、101 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參酌被告温建波因腰脊開刀,收支多數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基本生活開支;被告陳有順甚至覓保無著等情,顯然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恐有不能維持被告等生活必要條件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追索無門無端耗費,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