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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詠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應補充:「(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黃士庭105 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本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蔡孟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
                        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 年10
    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9日20時20分
    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11月7日、報告編號:5A240028)、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105388)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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