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識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識爵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識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末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1日晚│104 年12月13日上│ │ │上11時許 │午1 時15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 號 │偵字第1061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05 年度竹北簡字│ │ │ │28號 │第25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10月12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05 年度竹北簡字│ │ │ │28號 │第25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4582號 │執字第11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