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勝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查本件受刑人鄧勝維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註)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 條第1項   │
│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18日下午│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4 年9 月4 日晚間│105 年4 月1 日上午6 │
│          │2 時30分採尿時起往│10時許            │10時許            │時30分許前當日某時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時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第166號           │第427號           │第1601號          │6663號、第8685號    │
├──┬──┼─────────┴─────────┼─────────┼──────────┤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05 │105 年度訴字第251 │105 年度上訴字第14│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
│  事│    │號                │號                │98號              │                    │
│  實├──┼─────────┼─────────┼─────────┼──────────┤
│  審│判決│105 年6 月1 日    │105年8 月4 日     │105年8 月18日     │105年12月9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05 │105 年度訴字第251 │105 年度上訴字第14│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
│  判│    │號                │號                │98號              │                    │
│  決├──┼─────────┼─────────┼─────────┼──────────┤
│    │確定│105年7 月29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9 月15日     │105年12月9日        │
│    │日期│                  │                  │                  │                    │
├──┴──┼─────────┴─────────┼─────────┼──────────┤
│   備     │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 │                  │                    │
│   註     │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第1410號裁定應執 │                  │                    │
│          │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