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愿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6、1933、3791、4122、4593、45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愿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莊愿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陳冠銘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由曾冠霖(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洗車場2樓(該處由張順隆、張永祥共同經營管理,張永祥涉嫌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博,於欠下新臺幣(下同)567萬元龐大賭債後欲離去時,張順隆與黃靖凱即向陳冠銘表示需先拿出現金12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陳冠銘隨即求助其女友母親鄧莉蓁,惟鄧莉蓁當下未能籌得120萬元現金。張順隆、黃靖凱、劉健懿、王文賢、戴霆凱(上開5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莊愿紘等6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經國路一段356號2樓內限制陳冠銘行動自由。至105年12月18日凌晨4、5時許,續由黃靖凱駕車將陳冠銘押往新竹市○○路000號之據點,分別由黃靖凱、劉健懿、王文賢、戴霆凱等人輪流看管拘禁,等待陳冠銘籌措款項。嗣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黃靖凱再將陳冠銘載往陳冠銘位於新竹市○○街000號6樓之26「采舍社區」套房住處,並由黃靖凱、王文賢、劉健懿、莊愿紘、戴霆凱等人輪流看管,期間鄧莉蓁雖前來瞭解狀況,惟仍無法使陳冠銘自由離去。直至同日晚間7時許,陳冠銘見現場除王文賢外,黃靖凱、劉健懿、莊愿紘、戴霆凱均在休息,即藉故支開王文賢後趁隙逃離,始重獲自由。陳冠銘脫身後,又經曾冠霖斡旋,於當日晚間再度至新竹市和平路之據點,當場簽發面額567萬元之本票共3張(金額分別為500萬、33萬、34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已發還陳冠銘)交給張順隆,黃靖凱方交還陳冠銘之汽車鑰匙。
㈢緣呂泰成於10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與蔡萼隆、林燦龍等人因金錢往來有糾紛。呂泰成因迫於壓力之下所開立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50萬元支票2張、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50萬元支票2張均因故無法兌現。黃靖凱、王文賢、謝志輿(上開3人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莊愿紘亦不滿呂泰成簽立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決心幫蔡萼隆追討金錢,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靖凱、莊愿紘截取呂泰成網路上之照片,輔以「尋人啟事,呂泰成欠錢不還、必遭天譴」、「特徵:肥胖、噁心、平頭(有吸毒習慣),看到此人請與我聯絡」等對呂泰成不利之文字,印製文宣數十張,並於10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偕同謝志輿、王文賢駕車前往頭份市公所及頭份市代會主席家附近及頭份市○○街00號及民族路394巷72號呂泰成老家住處周邊張貼該份文宣,致呂泰城擔心其本身及家人遭蔡萼隆手下黃靖凱、王文賢、莊愿紘、謝志輿等人騷擾滋事而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莊愿紘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