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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玉琪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欣前於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又7 日;④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林欣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0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北門街交岔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0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為0.50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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