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朱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朱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毛重叁點捌壹公克,總淨重貳點玖陸公克,經鑑驗餘重貳點柒肆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林朱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渣袋貳個、挖杓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一)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林朱晟於、、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2 月2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搜索扣押照片共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四)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毒偵字第546 號、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25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與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之海洛因3 包(總毛重3.81公克,總淨重2.96公克,經鑑驗餘重2.74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殘渣袋2 個、挖杓3 支,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予以沒收。
3.另本件扣案竊車工具1 支、車牌號碼00-0000 失竊小客車1 部(無車牌)、8465-M8 車牌1 面,非屬違禁物,然或為他案之證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林朱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朱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竹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2 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6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其居所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3 包(總淨重2.96公克)、殘渣袋2 個及挖杓3 支,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朱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 │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 │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
│ │106172)、詮昕科技股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命之事實。 │
│ │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北106172)。 │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法務│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 │
│ │106 年4 月5 日調科壹字│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挖杓3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