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朱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朱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朱晟前①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第589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朱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朱晟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5153公克)、玻璃球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朱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36至38頁)。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11至12、20至21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玻璃球1支可資佐證。
㈣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017),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5153公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46頁)。
㈤又被告於105年4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23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朱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7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均失卻效力,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僅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3.而為因應前述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及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並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且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毒品犯罪之發生,另防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均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且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處理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4.經查: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15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另扣案之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