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莊仁杰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至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至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柒柒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型分裝袋拾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肆支、生理食鹽水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至嚴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1,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⑹至⑺所示之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至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三)詎孫至嚴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孫至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處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孫至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為8 公克)、殘渣袋6 個、小型分裝袋11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4 支及生理食鹽水3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為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7.77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1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6 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者,扣案之小型分裝袋11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4 支及生理食鹽水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三)、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