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94、6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678號之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該院急診病人戊○○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7百元、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車號JH6-516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二)甲○○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32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車號G9J-732號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個(內有約1千5百元、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車號G9J-732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

(三)甲○○復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2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24號之夜間經營之養生館內,徒手竊取乙○○之MOTOROLA牌、型號V3銀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拆下,旋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陳鴻名搭載,將行動電話持往位在新竹市○○路○段225號之大昌當舖典當,得款3千元後,花用殆盡。

三、甲○○於竊得上開戊○○及丙○○之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持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126號2樓振道有線電視公司附設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丙○○之授權同意,持竊得之丙○○證件正本,冒用丙○○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簽名1式3枚、指印1枚;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簽名1式3枚、指印1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同時將上開2份申請書持向中鼎通訊行不知情職員己○○及楊雅帆行使,致上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購得之MAXON牌MX-A30型、DBTEL牌J2型行動電話各1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於94年11 月4日,持DB TEL牌J2型行動電話1支,前往位於新竹市○○路315巷10號1樓之永和當舖典當,得款1千元後,花用殆盡,另MAXON牌MX-A30型行動電話則因故障而丟棄。

(二)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5日,復前往上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戊○○之授權同意,持竊得之戊○○證件正本,冒用戊○○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戊○○」簽名1式3枚、指印1枚;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戊○○」簽名2式6枚、指印2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和信公司之00000000 00號及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同時將上開2份申請書持向中鼎通訊行職員葉柏吟行使,致上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購得PANTECH牌G900型行動電話2具,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於94年11月月6日、17日,持往永和當舖及位在新竹市○○路188號之第一當舖典當,各得款1千元後,花用殆盡。

(三)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7日,復前往上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丙○○之授權同意,持竊得之丙○○證件正本,冒用丙○○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簽名2式6枚、指印2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和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將上開申請書持向中鼎通訊行不知情職員陳慧君行使,致上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購得PANTECH牌G900型行動電話1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於94年11月17日,持往第一當舖典當,得款1千元後,花用殆盡。

四、甲○○另行起意,其於94年11月22日,在新竹市○○路15巷口,拾得丁○○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按係丁○○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在竹竹市○○路65號旁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而留供己用。

五、為警先後①於94年11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55巷33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JH6-516號行車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女用黑色皮包1只;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車號G9J-732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和信電訊公司丙○○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一當舖6543號當票、永和當舖9266號、9283號當票各1張。②於94年12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5巷33號,經甲○○同意執行搜索查獲,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六、案經戊○○、丙○○、中鼎通訊行己○○及乙○○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己○○、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4偵6294:13、16、24至25頁,94偵6521:10至11頁),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竊情節在卷可參(見94偵6294:21頁)及證人陳鴻名於警詢中證述搭載被告前往當鋪典當之情在卷可按(見94偵6521:13至14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2紙、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丙○○)2紙、委託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8幀、第一當鋪當票6543(押當物:行動電話2具)1張、永和當鋪當票9283(押當物:行動電話1具)1張、永和當鋪當票9266(押當物:行動電話1具)1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1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1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1紙(見94偵6294:15、17、18、19至20、23、27、28至30、33至44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典當紀錄1紙、大昌當鋪陳新鑫名片1紙、照片3幀(見94偵6521:21至23、30至3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一)、(二)、(三)所載行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三(一)、(二)(三)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偽造「戊○○」、「丙○○」簽名、印文行為,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事實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鼎通訊行職員己○○、楊雅帆、葉柏吟、陳慧君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為事實二所載之多次竊盜行為;事實三所載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與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侵占罪部分,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告訴人戊○○、丙○○、乙○○所有財物,又偽造告訴人戊○○、丙○○之簽名、指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優惠方案購得行動電話,嗣典當行動電話換得現款並花用殆盡,且侵占被害人丁○○遭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丙○○」簽名、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
│   1│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    │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
│    │靜慧」簽名1式3枚、指印1枚             │
├──┼───────────────────┤
│   2│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
│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
│    │1式3枚、指印1枚                       │
├──┼───────────────────┤
│   3│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
│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
│    │1式3枚、指印1枚                       │
├──┼───────────────────┤
│   4│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
│    │2式6枚、指印2枚                       │
├──┼───────────────────┤
│   5│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
│    │2式6枚、指印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