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君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補充:被告陳雅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陳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1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雅君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雅君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起訴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9441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0公克、0.01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055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第25-26、68、7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同上偵卷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條文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驗餘淨重4.9441公克)│第1項前段             │
├──┼───────────┼───────────┤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同上                  │
│    │(驗餘淨重0.0560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同上                  │
│    │(驗餘淨重0.0100公克)│                      │
├──┼───────────┼───────────┤
│4   │甲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陳雅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被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於105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陳雅君又於106 年
    4 月16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某一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 樓之2 住處,以
    扣案之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6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
    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 包(淨重共計5.02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中之自白。            │命之事實。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
│    │期106/05/03 報告編號  │                      │
│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命之事實。            │
│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055│                      │
│    │號鑑驗書。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分論併罰,並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 包(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