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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宗穎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第10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寶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寶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3月、1月15日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許寶仁於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新竹市東區煙波飯店附近之車輛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車輛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4.267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至5)、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142.5824公克,即附表一編號6至1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085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3)、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許寶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戲場旁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7.79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邱裕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內,取出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以之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邱裕堂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7.796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4、15)、刮勺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按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2個、編號3所示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
│編號│扣案物│數量│送驗數量(淨│驗餘數量(淨│純度與純質淨重      │備註            │
│    │      │    │重)        │重)        │                    │                │
├──┼───┼──┼──────┼──────┼──────────┼────────┤
│1   │海洛因│1包 │4.3788公克  │4.3373公克  │純度54.9%純質淨重   │檢驗前總淨重93.9│
│    │      │    │            │            │2.4040公克          │617 公克,總純質│
├──┼───┼──┼──────┼──────┼──────────┤淨重4.2677公克  │
│2   │海洛因│1包 │0.4218公克  │0.4044公克  │純度22.0%純質淨重   │                │
│    │      │    │            │            │0.0928公克          │                │
├──┼───┼──┼──────┼──────┼──────────┤                │
│3   │海洛因│1包 │0.3919公克  │0.3780公克  │純度21.9%純質淨重   │                │
│    │      │    │            │            │0.0858公克          │                │
├──┼───┼──┼──────┼──────┼──────────┤                │
│4   │海洛因│1包 │2.9718公克  │2.9519公克  │純度26.4%純質淨重   │                │
│    │      │    │            │            │0.7846公克          │                │
├──┼───┼──┼──────┼──────┼──────────┤                │
│5   │海洛因│1包 │1.7974公克  │1.7672公克  │純度50.1%純質淨重   │                │
│    │      │    │            │            │0.9005公克          │                │
├──┼───┼──┼──────┼──────┼──────────┼────────┤
│6   │甲基安│1包 │34.8699公克 │34.8440公克 │                    │檢驗前總淨重174.│
│    │非他命│    │            │            │                    │6118公克,總純質│
├──┼───┼──┼──────┼──────┼──────────┤淨重142.5824公克│
│7   │甲基安│1包 │34.8921公克 │34.8755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8   │甲基安│1包 │34.8378公克 │34.8101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9   │甲基安│1包 │34.9438公克 │34.9313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10  │甲基安│1包 │30.5586公克 │30.5401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      共計        │170.1022公克│169.9904公克│純度81.7%           │                │
│                  │            │            │純質淨重138.9735公克│                │
├──┬───┬──┼──────┼──────┼──────────┤                │
│11  │甲基安│1包 │4.0156公克  │3.9889公克  │純度79.6%純質淨重   │                │
│    │非他命│    │            │            │3.1964公克          │                │
├──┼───┼──┼──────┼──────┼──────────┤                │
│12  │甲基安│1包 │0.4940公克  │0.4746公克  │純度83.5%純質淨重   │                │
│    │非他命│    │            │            │0.4125公克          │                │
├──┼───┼──┼──────┼──────┼──────────┼────────┤
│13  │四氫大│1包 │1.1648公克  │1.0885公克  │                    │                │
│    │麻酚  │    │            │            │                    │                │
├──┼───┼──┼──────┼──────┼──────────┼────────┤
│14  │甲基安│1包 │69.0968公克 │            │純度83.65%          │                │
│    │非他命│    │            │            │純質淨重57.796公克  │                │
├──┼───┼──┤            │            │                    │                │
│15  │甲基安│1包 │            │            │                    │                │
│    │非他命│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沒收與否      │
├──┼───────────┼──┼───────┤
│1   │電子磅秤              │2個 │是            │
├──┼───────────┼──┼───────┤
│2   │葡萄糖(毛重2.8公克) │1包 │否,與本案無關│
├──┼───────────┼──┼───────┤
│3   │刮勺                  │1支 │是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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