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屹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屹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屹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分別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2年9月28日止及自101 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惟其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7年4月23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友人所駕駛停放於苗栗縣斗煥坪軍營外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07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屹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5至6、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至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此後自不可再邀觀察、勒戒程式之寬典,是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足見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