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應更正為「查獲時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被告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5年,嗣強制猥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⑵又於87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⑶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⑵案件竊盜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守法自制,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已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空運公司、飲料公司當業務,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把及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郭素玉取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4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07年5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見郭素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
匙開起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為郭素玉發現其
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並於107年8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因
陳聰明騎乘上開機車違規,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街與
光明六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
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素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單及員警林育勳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另本件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