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陳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至10時1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以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陳麗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陳永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見呂來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之藍色HTC 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陳永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以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黃耀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四)陳永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見王秀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竊車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逕行離去。
(五)陳永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月16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與水源街口,以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陳家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六)陳永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見許勝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6,000 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 張、凱基銀行竹科分行即期支票【面額14,850元】1 張、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簿各1 本、NOTE3 手機1 支),得手後逕行離去。
(七)陳永泉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與水源街口,見張宏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逕自發動後騎乘離去,供已代步之用。
二、案經呂來守、陳家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永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陳麗蘭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呂來守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黃耀祖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48頁至第60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王秀霞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60頁)。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陳家慧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9頁)。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許勝洧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七)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張宏傑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至第78頁)。
(八)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甲)【刑期自102 年4 月11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乙)。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4年12月10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2至2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3 、11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竊得之物 │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壹輛 │ │ │型機車(已發還) │ │ ├──┼──────────┼─────────┤ │2 │藍色HTC廠牌手機 │壹支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壹輛 │ │ │型機車(已發還) │ │ ├──┼──────────┼─────────┤ │4 │手提包 │壹個 │ ├──┼──────────┼─────────┤ │5 │現金 │新臺幣陸佰元 │ ├──┼──────────┼─────────┤ │6 │身分證 │壹張 │ ├──┼──────────┼─────────┤ │7 │健保卡 │壹張 │ ├──┼──────────┼─────────┤ │8 │駕照 │壹張 │ ├──┼──────────┼─────────┤ │9 │郵局金融卡 │壹張 │ ├──┼──────────┼─────────┤ │10 │華南銀行金融卡 │壹張 │ ├──┼──────────┼─────────┤ │11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壹輛 │ │ │型機車(已發還) │ │ ├──┼──────────┼─────────┤ │12 │公事包 │壹個 │ ├──┼──────────┼─────────┤ │13 │現金 │新台幣陸仟元 │ ├──┼──────────┼─────────┤ │14 │遠東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16 │郵局金融卡 │壹張 │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 │壹張 │ ├──┼──────────┼─────────┤ │18 │凱基銀行竹科分行即期│壹張 │ │ │支票【面額壹萬肆仟捌│ │ │ │佰伍拾元】 │ │ ├──┼──────────┼─────────┤ │19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 ├──┼──────────┼─────────┤ │20 │郵局存簿 │壹本 │ ├──┼──────────┼─────────┤ │21 │NOTE 3手機 │壹支 │ ├──┼──────────┼─────────┤ │22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壹輛 │ │ │型機車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事實欄一、(三)│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 │ │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 (五) │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 (六) │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 │ │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 (七) │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