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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2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明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復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第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乙);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嗣上開(甲)至(丙)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
    被      告  鍾明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智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
    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經與另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思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路旁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30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
    前執行拘提拘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明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027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證明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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