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4 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上各案件均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5 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5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07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072)各1件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5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2 年11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36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偵查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卷附本院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3 年2 月14日發佈之通緝書各1 件可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家中尚有一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5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