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智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明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執行屆滿3月,經戒治處所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鍾明智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妨害安寧秩序乙事時,當場扣得鍾明智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502公克),鍾明智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復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頁、第69至70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2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02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93、9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發現毒品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67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6頁、第42至43頁、第108頁)。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502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安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5頁)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判處刑罰或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鍾明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鍾明智①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②復於102、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第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嗣前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4年12月2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扣得之前揭毒品(保管字號:107 年度安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5 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5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前揭機關於107年1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8頁),是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