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甲○○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倆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9年8 月4日18時30分,駕駛車號F4-1293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 段91號旁空地,趁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新台幣1 萬餘元之白鐵水塔1 個,得手後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準備離去時,遭乙○○之友人王宏昌、陳元榮當場發現並報警,甲○○、丙○○遂將該白鐵水塔丟下,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7頁)。
㈡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查卷第87頁)。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21至22頁)。
㈣證人王宏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23至24頁)。
㈤證人陳元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25至26頁)。
㈤現場照片10張(偵查卷第42至47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卷第34頁)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自承均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亦有偏差,惟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