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湛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補充為「徐湛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已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移戶籍地無故未申報,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5 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並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迄於107年9 月6 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湛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
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執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前開罪刑嗣後與他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 年9 月6 日始全數執行完畢而異其結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為躲避另案通緝(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卷第11頁),竟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動機可議,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徐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移戶籍
地未申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為
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
而其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如住居處所遷移
,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
知無從送達。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05 年8 月22日前
某日,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新
竹後備指揮部所核發精誠甲字第231504號、編號0458號,指
定其應於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月4 日止,前往陸軍裝甲兵
訓練指揮部後備步兵旅第三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
00巷00號之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送達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且由該址承租人之員工王莉娜收受並轉交居
住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徐湛母親張美葉後,仍無法
送達予徐湛,徐湛並逾應召期限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湛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莉娜、
張美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卷附之教育召集令回執、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被
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5 年10月13
日陸教裝訓字第1050003250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
名冊等資料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