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第2168號、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孟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孟妤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卓孟妤前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9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3日出具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具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遇警臨檢時,即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新北地檢106毒偵5729卷第12頁),則警員係於臨檢時,因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違規遭警攔查,警員於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1 │卓孟妤於106年4月1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卓孟妤施用第二級毒│ │ │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 │,於106年4月20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 │ │湖口鄉某公廁內,以將│午3時經警採集其尿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液並送驗後,呈甲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算壹日。 │ │ │其煙霧霧之方式,施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陽性反應。 │ │ ├──┼──────────┼─────────┼─────────┤ │ 2 │卓孟妤於106年6月19日│嗣於106年6月20日凌│卓孟妤施用第二級毒│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晨3時許搭乘其友人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誤載為106年6月20日)│鄧兆甫所駕駛之左列│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自用小客車,行經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鄧兆甫停放在其新竹縣│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算壹日。 │ │ │關西鎮石岡子766號住 │段1號,因違規停車 │ │ │ │處旁車牌號碼0000-00 │,遭警攔查,其於本│ │ │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行遭警發覺前,向警│ │ │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 │ │其煙霧霧之方式,施用│並於同日凌晨4時57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 │ │ │並送驗後,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 │ │ │ │ │應。 │ │ ├──┼──────────┼─────────┼─────────┤ │ 3 │卓孟妤於106年7月18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卓孟妤施用第二級毒│ │ │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於106年7月22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 │ │關西鎮石岡子766號住 │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集其尿液並送驗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算壹日。 │ │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霧之│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命1次。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