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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尚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於102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件);上揭甲、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1 月24日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55 ;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55 ;受檢者姓名:鍾尚瑋)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5 頁、第4 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鍾尚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前另故意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74頁),是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7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判刑確定,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前所述,顯然缺乏戒斷毒癮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75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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