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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第246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第141 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致維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7日2 時至3 時許間,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月5 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502 號「左岸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致維歷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22頁,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3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許致維)各1 份(見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6 頁、第5 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許致維)各1 份(見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6 頁、第5 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既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乙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0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3 頁,毒偵字第2468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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