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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孟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羅孟源」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羅孟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孟源】等件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又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二)經查,被告羅孟輝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等文件之「所在欄位」處簽名,僅係表明當事人為何人並確認對該報告表、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結果無訛,故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冒用「羅孟源」名義署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被害人「羅孟源」姓名,再行使交付該掣單警員,表示係由羅孟源本人出具領收該通知聯之意,具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羅孟源」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同一交通事故調查中,冒用「羅孟源」名義接續多次偽造「羅孟源」署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躲避查緝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累犯經同院以103 年聲字第42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僅為躲避查緝,掩飾其通緝之真實身份而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羅孟源」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署名,致使被害人有遭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羅孟源」署押5 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
├──┼──────────┼─────────┼───────┤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偽造「羅孟源」    │當事人簽名欄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署名1枚         │              │
├──┼──────────┼─────────┼───────┤
│ 2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偽造「羅孟源」    │受訪談人欄    │
│    │通事故「息事案件」簡│之署名1枚         │              │
│    │易談話紀錄表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偽造「羅孟源」    │駕駛人欄      │
│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之署名1枚         │              │
│    │事故現場草圖        │                  │              │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偽造「羅孟源」    │申請人簽收欄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署名1枚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偽造「羅孟源」    │收受通知聯者簽│
│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之署名1 枚        │章欄          │
│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羅孟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大里區戶
                        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輝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嗣其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時許,駕駛懸掛AST-53
    52號牌照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93
    公里北向處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羅孟輝當時因
    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逮捕,竟於員警蔡國逞詢問時,冒用
    其兄「羅孟源」之姓名並提供「羅孟源」之年籍資料應詢,
    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簽名
    欄」、「受訪談人」、「駕駛人」、「申請人簽收」欄位上
    ,偽造「羅孟源」之署名各1 枚,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羅孟源」之
    署名1 枚,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孟源及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孟
    源收到法院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羅孟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羅孟源署名所為,再持以交付員警行使之,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簽羅孟源署
    押,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羅孟源」署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羅孟源」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
    又均在同一交通違規舉發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偽造「羅孟源」之署名共5 枚,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