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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述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0000000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內偽造之「鄭玉如」署名計陸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無照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又未帶行車執照,及超速行駛,為公路警察攔查,製發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竟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被害人「鄭玉如」姓名後,再行使交付該製單警員,依上說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交通警察命其於前開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再簽署被害人「鄭玉如」之姓名,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新事實之主張,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請求另為宣告易科罰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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