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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傅曉瑄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進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進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在新竹市○○路○○號「阿杰」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下同),且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106 年12月9 日18時2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前往葉進有暫居之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星河賓館301號房臨檢,經葉進有同意為搜索,乃查獲上開改造手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進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2358 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42至44頁、第52至5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6至83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106 年12月9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106 年12月9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葉進有,星河賓館301 房】、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見12358 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第9 至14頁、第15至18頁)。再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2846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見12358 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含背面),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105 年5 、6 月間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至106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之行為,應僅成立1 罪。

(二)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傷害致死、毀損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5 年5、6 月起至106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毀損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良,其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改造手槍1 枝(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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