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舒亭
- 選任辯護人
-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舒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舒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上開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6 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改接續其他案件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107 年4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各判處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陳舒亭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7 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阿祥」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10日4 時5 分許,員警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至其友人范振煌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因陳舒亭在場而接受員警詢問,遂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舒亭有犯罪事實要旨欄二、㈡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 頁)附卷憑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0時29分許,初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自白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此有其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而被告係因員警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至其友人范振煌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因其在場是乃受員警之詢問,此觀諸范振煌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明(見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再員警於持該搜索票搜索上開住所前,並無掌握有何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情資乙節,同經本院調閱該搜索卷宗核閱無誤,且107 年7 月10日員警當日至上開處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范振煌所有,同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員警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之際,即先主動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合,乃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