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舒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舒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舒亭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冒用被害人「范羽榛」之姓名應訊並偽簽姓名之犯罪手段,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出於隱匿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簽被害人姓名、按捺指印及掌紋等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 告 陳舒亭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現在法務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亭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為掩飾身分又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范羽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名義應詢,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政府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鎮○○路000號),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4、7、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范羽榛」之署名兼捺指印,用以表彰「范羽榛」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偽造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私文書,並將用以表示「范羽榛」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並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且已收受之如附表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陳舒亭經警解送至本署,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承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冒以「范羽榛」之名義接受訊問,並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范羽榛」之簽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范羽榛」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交還本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范嶼榛及司法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口卡片上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陳舒亭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舒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海洛因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採尿照片、105年1月29日指紋卡片、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202556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陳舒亭於附表編號2、8、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於附表編號1、3至7、9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方查獲,為免遭刑事訴究,未經其友人「范羽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范羽榛」之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毒品案件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范羽榛」名義,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范羽榛」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含簽│ │ │ │ │名、指印、掌紋)│ ├──┼────────┼──────┼────────┤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騎縫處、受詢│簽名:1枚 │ │ │新埔分局105年1月│問人欄 │指印:15枚 │ │ │29日警詢筆錄1份 │ │ │ ├──┼────────┼──────┼────────┤ │ 2 │105年1月29日自願│同意受搜索人│簽名:1枚 │ │ │受搜索同意書 │ │指印:1枚 │ ├──┼────────┼──────┼────────┤ │ 3 │105年1月29日搜索│受執行人欄、│簽名:6枚 │ │ │扣押筆錄1份 │受搜索人簽名│指印:6枚 │ │ │ │欄、執行之依│ │ │ │ │據欄、執行經│ │ │ │ │過情形欄、結│ │ │ │ │果欄、在場人│ │ │ │ │欄 │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欄 │簽名:2枚 │ │ │新埔分局扣押物品│ │指印:2枚 │ │ │目錄表 │ │ │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枚 │ │ │新埔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 │指印:1枚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枚 │ │ │新埔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 │指印:1枚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 │ │ │ ├──┼────────┼──────┼────────┤ │ 7 │海洛英照片 │空白處 │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8 │尿液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告│簽名:2枚 │ │ │ │知事項欄 │指印:1枚 │ ├──┼────────┼──────┼────────┤ │ 9 │採尿照片 │空白處 │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10 │105年1月29日指紋│指紋及掌紋欄│署名:1 枚 │ │ │卡片 │捺印欄、捺印│指印:12 枚 │ │ │ │人欄 │左右手4指平面印 │ │ │ │ │:2枚 │ │ │ │ │左右手掌紋:2枚 │ ├──┼────────┼──────┼────────┤ │11 │105年1月29日訊問│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 │ │ │筆錄1份 │ │ │ ├──┼────────┼──────┼────────┤ │12 │本署105年1月29日│具結人即被告│簽名:1枚 │ │ │限制住居具結書 │欄 │指印:2枚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