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舒亭
- 選任辯護人
-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87、895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舒亭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伍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肆點肆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陸點肆陸零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柒包、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陳舒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得逾量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號5 樓租屋處,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0包(總純質淨重15.6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驗餘淨重16.4605 公克)、分裝袋7 包、磅秤2 臺,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舒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陳舒亭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6 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改接續其他案件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且「3 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8587卷》第49至50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6頁、第138 頁、第146 頁),且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14時3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47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下稱108 毒偵1585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63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1867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9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39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108 偵8587卷第22至35頁、第67頁、第73至74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9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雖與本案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為本案持有逾量毒品、施用毒品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後,先於當日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阿榮」之男子(見108 偵8587卷第9 頁),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覆以:由被告供稱僅知綽號「阿榮」之男子年約40餘歲、約150 幾公分,活動範圍在新竹市東進路亞東遊藝場,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無法追查被告陳舒亭毒品之來源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 月5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2320號函檢附小隊長彭明得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向偵查佐彭凱迪供稱毒品來源為「邱垂章」之男子,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電詢承辦偵查佐有關被告供出上手一案,經回覆目前尚無新進度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9 年4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其後雖於本院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邱垂章」已於109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依卷內資料均未見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寡,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於家中幫忙賣早餐、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粉塊4 包、粉末6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5.6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4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18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 偵8587卷第67頁);扣案顆粒7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4605 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9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39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 偵8587卷第73至74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分裝袋7 包、磅秤2 臺,業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