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志祥
- 選任辯護人
- 曾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甘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甘志祥於民國 107 年10月底起至11月6日帳戶遭凍結之日止,透過綽號「謝月」之謝明遠介紹,加入由綽號「小白」即林之皓、綽號「小鳥」即邱啟銘等成年男子合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延攬友人賴英杰(謝明遠、林之皓、邱啟銘及賴英杰均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中)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江杰仁、賴金梅夫妻為詐欺行為,其分工方式如下;先由甘志祥於107年 10月底提供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31日8 時許,去電江杰仁冒充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及刑警大隊警察等公務人員,向江杰仁、賴金梅稱涉及詐騙犯罪;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2紙,並向江杰仁、賴金梅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江杰仁、賴金梅偽稱因其涉及洗錢犯罪須列管其金融帳戶資金,致使江杰仁、賴金梅均陷於錯誤判斷,由江杰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間,將妻子賴金梅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甘志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車手頭邱啟銘指示擔任司機之林之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甘志祥,並由林之皓將甘志祥載至指定地點後,將甘志祥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甘志祥,再命其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次數、金額及詳細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27 萬5,000 元,並約定每日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做為酬勞。嗣因江杰仁、賴金梅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杰仁、賴金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志祥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3頁、第14至15頁、第68至69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7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至14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下稱訴卷】第16至24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杰仁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被告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19張、被告手機翻拍畫面9 張、被告與妻子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被告與綽號「謝月」之謝明遠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證人即告訴人江杰仁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第10720006188號函暨所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杰仁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2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3至46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甘志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告訴人江杰仁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亦載有「檢察官王正皓」、案號、股別等文字,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等印文於上,其形式上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使「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此種公文書類型係屬虛構,然既佯稱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即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意旨,堪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無誤。
(二)核被告甘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復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除提供系爭渣打帳戶工詐騙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之工作即依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得之贓款,則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謝明遠、林之皓、邱啟銘,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除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外,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及信賴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之名義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江杰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為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友同居有1 名女兒,之前從事粗工、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尚有車貸等家庭經濟狀況,且陳稱因急著籌款做為女兒醫藥費才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係透過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原先約定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明確,是其尚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4 紙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並提出交付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告訴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文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 │匯入銀行帳戶│損失金額│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領金額│提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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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杰仁│107 年 11 │渣打國際商業│150萬元 │107 年 11 月│150萬 │新竹市北區│
│ │賴金梅│月 1 日 14│銀行帳號 052│ │1 日 15 時 │ │中正路 326│
│ │ │時 34 分 │-00000000000│ │26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號帳戶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 │ ├─────┤ ├────┼──────┼──────┼─────┤
│ │ │107 年11月│ │380萬元 │107 年 11 月│158萬 │新竹市北區│
│ │ │2 日中午12│ │ │2 日 14 時 │ │中正路 326│
│ │ │時32分 │ │ │50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萬 │新竹市北區│
│ │ │ │ │ │2 日 15 時 │ │北大路 6 │
│ │ │ │ │ │17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北大路│
│ │ │ │ │ │ │ │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款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5萬 │新竹市北區│
│ │ │ │ │ │5 日上午 11 │ │北大路 6 │
│ │ │ │ │ │時 24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北大路│
│ │ │ │ │ │ │ │分行臨櫃提│
│ │ │ │ │ │ │ │款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萬 │新竹市北區│
│ │ │ │ │ │5 日上午 11 │ │中正路 326│
│ │ │ │ │ │時 43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款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34萬5,000元 │新竹市北區│
│ │ │ │ │ │6 日上午 10 │ │北大路 6 │
│ │ │ │ │ │時 45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北大路│
│ │ │ │ │ │ │ │分行臨櫃提│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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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編號│文件名稱 │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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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卷第59頁│
│ │署刑事傳票(賴金梅)│署印」、「檢察官王正皓│ │
│ │ │」、「書記官李珮芳」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卷第60頁│
│ │署刑事傳票(江杰仁)│署印」、「檢察官王正皓│ │
│ │ │」、「書記官李珮芳」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卷第61頁│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署印」、「檢察官王正皓│ │
│ │書(江杰仁) │」、「書記官李珮芳」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卷第62頁│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署印」、「檢察官王正皓│ │
│ │書(賴金梅) │」、「書記官李珮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