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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鄭宏偉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06年2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於107年5月21日、 6月25日、7月23日、9月10日、10月22日、11月1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共計 6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及訪視等仍拒不踐履,受刑人之上述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宏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 106年5月8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之規定,及受保護管束人之一般應遵守事項、特別應遵守事項,暨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後,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簽名表示願意遵守等情,有新竹地檢署 106年5月8日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各 1份附卷可查,足證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07年5月21日、 6月25日、7月23日、9月10日、10月22日、11月19日共計 6次,均未能遵期報到,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通知、電話聯繫,又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107年5月30日竹檢貴戊106執護182字第1070015284號、107年6月29日竹檢貴戊106執護182字第1070019505號、 107年10月3日竹檢錫戊106執護182字第1070032447號、107年10月25日竹檢錫戊106執護182字第1070035469號、 107年11月22日竹檢錫戊106執護182字第107003922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12日竹縣湖警字第1070900372號函暨所附複數監督執行回復表各 1份、觀護輔導紀要3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4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竊盜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諭知緩刑之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應遵守事項,且經數次通知、告誡,均置之不理,又受刑人雖表示係因工作繁忙,且需照顧小孩等原因,才未能按時報到,此有陳述書1 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若有上揭原因,應可事先告知,並檢具相關資料予以請假,然受刑人履經告誡,卻仍不予理會,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亦未珍惜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因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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