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沛慈
- 選任辯護人
-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沛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沛慈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係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豐公司)員工,於到職時經楷豐公司配發該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供吳沛慈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zel@k-chwen .url .tw(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吳沛慈於106 年6 月30日離職後,明知已無權再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6 年7 月6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新任職公司內,利用公司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再使用自己知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入侵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楷豐公司主管代表人顏慧貞及該公司主管江智寧,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電子郵件同時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中。嗣經楷豐公司代表人顏慧貞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楷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顏慧貞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沛慈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7 月6 日,利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楷豐公司申辦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利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顏慧貞、顏慧貞,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郵件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惟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離職後不能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我用其他外部電子郵件信箱會被擋信,我是想表達關於離職過程之感受,並非無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離職後不得再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主觀上並無故意,頂多構成過失,然刑法第358 條並不罰過失,又告訴人楷豐公司法益上並無受到侵害,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58條所欲處罰之犯罪典型尚屬有間。經查:
(一)被告吳沛慈於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楷豐楷豐,並於到職時經楷豐公司配發該公司向智邦生活館所租用供被告業務上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被告後於106 年6 月30日離職,嗣於同年7 月6 日利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楷豐公司申辦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利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顏慧貞、顏慧貞,並以密件副本方式將上揭郵件傳送予部分楷豐公司員工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他字第24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顏慧貞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1 份、電子信件2 封列印資料各1 份、楷豐公司員工手冊、楷豐公司將被告薪資單寄至被告個人外部電子郵件之相關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第6 至10頁、第21至25頁、第28至31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肯認。從而,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在無使用系爭電子郵件權限下而仍繼續使用之故意?
(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無故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1.按刑法第358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顏慧貞於偵查中指述略以:吳沛慈之前是楷豐公司公司的員工,當時有給她一個電子郵件信箱,讓她在公司可以做公務使用及公司內部文件傳遞使用,106 年6 月30日吳沛慈離職,公司有告知她說屬於公司的東西要收回,真正辦理交接的人是公司主管楊淑美、江智寧,106 年7 月6 日吳沛慈用她個人電腦進入公司e-mail系統,她發2 封批評我與江智寧的信給我與江智寧。另外她用上開e-mail隱藏信件的方式發到公司其他員工信箱裡面,吳沛慈使用的電子信箱是屬於楷豐公司所有,是公司向智邦生活館租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可見於告訴人公司預設之離職程序中,離職時應將公司配發之物品收回此節,應為被告所知悉。次查,證人楊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楷豐公司會於員工離職時告知員工需歸還公司所有物,吳沛慈是106 年6 月30日離職,吳沛慈離職時會先填寫離職單,在離職當天會告知歸還公司的所有物,然後會辦理勞保退保,這些程序是吳沛慈的業務主管接洽的,我會接洽一些,就是要歸還公司物品的部分,包含名片、筆記本、印章、手機、電腦,電腦和電子郵件是綁在一起的,因為到職會給吳沛慈一部電腦,電腦會給予電子郵件來執行業務,所以是一體的,吳沛慈離職時我只有說電腦,但一般的印象電腦跟電子郵件是一體的,因為電腦就還給我了,電子信箱也就順便交接了,如果電腦沒有E-mail帳號,要如何使用,楷豐公司在員工離職後並不會馬上取消帳號,一般有新人的話,就會再覆蓋過去,面試時一般是不會告知離職就不能再登入電子郵件,因為已經告知要歸還公司所有物,且電子郵件是屬於公司所有物,員工手冊上有記載員工離職規範,除員工手冊外,楷豐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使用沒有其他規範,因為已經有口頭告知要歸還公司所有物,所以沒有特別告知離職後不得使用公司給予的電子郵件,無吳沛慈外,在任職過程中沒有其他員工發生過離職後尚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證人黃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則以:我是106 年6 月30日離職,因為我個人的私人手機之前出差需要有綁公司的E-mail在裡面,我是106 年6 月30日後才把它移除的,因為我要刪除手機的設定,所以我在106 年6 月30日時有從手機登入電子信箱過,楷豐公司除員工手冊記載離職規範外,對所配發的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上並沒有其他更細部的規範,我記憶中,應該是沒有已經離職的員工像被告這樣再使用楷豐公司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信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又楷豐公司員工手冊「員工離職」2.部分亦清楚記載「人員離職時,應依離職作業辦理各項業務及公司物品交接會簽程序」(見他字卷第23頁),是自上揭證言,已可清楚查知楷豐公司業已規定員工離職時應將公司物品交接予業務主管或人事主管,且無論是被告吳沛慈或證人黃佩珊均已於離職之日即106 年6 月30日完成交接之程序,雖楷豐公司或因疏失,或因貪圖作業簡便,未明確告知電子郵件不得繼續使用,以及隨即取消離職員工之電子郵件登入權限,然既然員工手冊上已記載離職時應予主管交接公司物品,被告吳沛慈及證人黃佩珊亦均已完成交接手續,被告即應查知不可繼續使用公司物品,而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理應亦包含在公司物品中,此外,證人黃佩珊於離職後主動刪除手機內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之舉止,亦可證明,其等於完成交接手續後,即已失去繼續使用公司物品之權限,而此公司物品之範圍並包含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在內;更甚者,無論證人楊淑美、黃佩珊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聽說過有類似被告此種於離職後,仍使用公司配發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郵件之類似狀況,益證楷豐公司雖未明白要求,然該公司員工均知悉離職後不得且不宜繼續使用配發之電子郵件此事。從而被告於離職後之106 年7 月6 日以原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另行登入寄發郵件之行為,顯然已屬未經許可、未經授權之行為,而構成「無故」無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楷豐公司未告知不得繼續使用電子郵件帳號,且被告係為與公司主管要求應補助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補助,故非「無故」等語。然則,由前述證人楊淑美、黃佩珊之證言以及員工手冊之記載,已可確知,雖楷豐公司未明白告知離職後不得再繼續使用配發電子郵件信箱,然已清楚告知應將公司物品交接,而公司物品之寓意一般應包含所有公司配發物之使用權限,是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權限理應包含在內,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之範圍,且證人黃佩珊於離職後刪除私人手機內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設定,亦清楚顯露出證人黃佩珊知悉離職後不得且不宜繼續使用電子郵件信箱,而被告當時已任職超過1 年,應已可知悉公司作業及運作模式,且一般人認知上也可知悉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於離職後不宜繼續使用此一通念,是尚難僅以楷豐公司未清楚告知即認定被告仍有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權限。其次,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項,已如前述,被告吳沛慈之行為顯然該當於未經許可及未經授權;雖辯護人以被告係為討論應補助之5,000 元補助款而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清楚陳述,除電子郵件信箱外,其尚有楷豐公司主管顏慧貞、江智寧、楊淑美之其他聯絡方式,即通訊軟體LINE,且已有先用LINE詢問證人即人事主管楊淑美補助款之事項,但證人楊淑美沒有給其確定之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是被告顯然尚有其他通信方式可供使用,並非僅有系爭電子郵件為唯一之與楷豐公司主管聯繫管道,更甚者,被告雖稱其私人郵件可能會被擋信,因此使用系爭電子郵件,然則楷豐公司係將每月發薪之薪資單寄至被告私人郵件信箱,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楷豐公司將被告薪資單寄至被告個人外部電子郵件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顯見被告之外部郵件亦在楷豐公司之通訊錄名單中,被告顯可使用其私人外部郵件寄發電子信件予楷豐公司主管討論補助費等事,是被告既有許多替代管道可供使用,卻不先使用此些替代管道,率而於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顯已非合於有正當理由之狀態。是以辯護人之主張,有上揭不妥之處,均難堪採,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無故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無疑。
(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無使用系爭電子郵件權限下而仍繼續使用
1.楷豐公司業於員工手冊載明員工離職時應將公司物品交接,且被告吳沛慈於106 年6 月30日離職時業已與其業務主管江智寧,及人事主管楊淑美進行交接程序完畢,被告並已將公司配發之電腦、手機、印章等物交還公司等節,業據證人楊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如上述,又雖楷豐公司未明確告知員工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然既以要求交回公司配發物品,在公司物品之涵蓋範圍中亦應包含不得繼續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此應為一般人所得理解及知悉,且證人黃佩珊亦有於離職後主動刪除綁定於私人手機內之電子新信箱設定之舉止,更證一般員工均已知悉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等節,均業已析述如上,是被告雖未經楷豐公司人員清楚告知,但既已於離職時交回公司配發之物品,其亦應可得認知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不得繼續使用,是其主觀上已可知悉其已無繼續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之權限,應無疑問。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因楷豐公司未為清楚告知,且電子信箱使用頗為平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權限使用之故意,然則,證人楊淑美於審理中以清楚證述,離職當日有與被告交接公司物品,被告已交回名片、筆記本、印章、手機、電腦,電腦和電子郵件是綁在一起的,員工手冊上有記載「人員離職時,應依離職作業辦理各項業務及公司物品交接以及會簽程序」,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離職後仍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是被告無論由員工手冊抑或離職當日之交接情況,均可查悉公司配發之物品應繳還予公司,雖楷豐公司未清楚指述配發之電子郵件不得繼續使用,然自一般人通念以觀,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亦屬公司配發之物品範圍中,是自一般人通念而言,交還公司物品即意味不得繼續使用公司物品,而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當然在不得繼續使用之列,被告為有一定知識之成年人,並擔任楷豐公司業務工作1 年有餘,應難以僅憑公司為明白指述電子郵件於離職後應如何處理此舉,即可解免交還或不繼續使用電子郵件之義務;再者證人黃佩珊於審理中亦提及:我個人的私人手機之前出差需要有綁公司的E-mail申請在裡面,我是在106 年6 月30日後才把它移除的,手機是自動登入,因為我要把它刪除,所以我必須進入這個系統,我才可以刪除我手機裡的資料,離職後我有登入公司信箱,因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綁在我的手機,而我想要將之刪除,所以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雖證人黃佩珊於離職後有登入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然其登入原因是要將電子郵件信箱的設定自私人手機中刪除,因此必須先行登入,是證人黃佩珊雖未經公司告知不得繼續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但仍自主於離職後將該信箱於私人手機之設定加以刪除此舉動觀之,可清楚查悉證人黃佩珊亦已瞭解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電子信箱,因此為避免瓜田李下而刪除設定,更甚者無論證人楊淑美,抑或證人黃佩珊均稱印象中沒有其他員工有類似被告此種離職後仍繼續使用公司信箱寄發郵件之行為,均在在可資佐證,自一般人通念,從公司離職後即不得繼續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且無論是證人黃佩珊或其他員工均身體力行的實踐此一通念,是以,雖楷豐公司為清楚指稱要求員工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電子郵件,然自上述證人證述之內容,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應為一般人通念所得認識與理解,且亦為該公司員工所實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顯然過於機械性解釋社會現象,實有難以堪採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沛慈於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並寄發郵件與楷豐公司主管顏慧貞、江智寧之行為,顯已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法堪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58 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該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被告自楷豐公司離職後,已無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權限,而仍以帳號、密碼登入該信箱並寄發電子郵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所為雖應受非難,然對告訴人楷豐公司造成之損害並非極大,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又衡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除於楷豐公司任職之經驗外,均擔任百貨銷售居多,未婚無子女,無負債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