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2 號、第8174號、第8254號、第8283號、第84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昱鑫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昱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31日 3時5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孫靚棋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隨手檢持木棍 1支(未據扣案),無故敲擊孫靚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方 A柱及右前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孫靚棋。嗣經孫靚棋及孫靚棋之父孫勇秀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31日11時57分許,吳昱鑫因犯上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將吳昱鑫留置在該署地下 1樓之拘留室內,並由該署當日輪值候訊室之法警賴湘東、鄭堯鴻負責看管。惟吳昱鑫無故在拘留室內大聲吵鬧並多次以腳踢拘留室玻璃,賴湘東、鄭堯鴻因而出言制止,詎吳昱鑫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賴湘東、鄭堯鴻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卻仍不聽從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對賴湘東、鄭堯鴻,以徒手「比中指」之方式侮辱,足以貶損賴湘東、鄭堯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於107年7月31日17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前,見戴宥翔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翻找車內物品,而欲將該車開走時,當場為戴宥翔發現而即時制止,始未得逞。嗣經戴宥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吳昱鑫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日1時4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內,向該店店員謝桂英表示欲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94元之黑松氣泡水1瓶、七星牌硬盒香菸1包及打火機 2個等商品,致謝桂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予吳昱鑫,吳昱鑫即向謝桂英佯稱:我老婆會處理,先賒帳云云,旋即拿取上開商品走出該店。嗣謝桂英報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經國路 2段與城北街口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8月3日2時1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前,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方形石塊 1個(未據扣案),敲破陳火榮之配偶黎秀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2面車窗玻璃後,在該車內搜刮財物而著手行竊時,為陳火榮當場發現而即時制止,始未得逞。嗣經陳火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木棍1支、方形石塊1個,為被告犯本件毀損、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黑松氣泡水 1瓶、七星牌硬盒香菸1包及打火機 2個等商品(價值共計194元),則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被害人謝桂英亦表示不求償,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上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