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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崇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江崇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酒後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即經被害人莊貴君、劉紹全壓制逮捕報警處理,所竊得之現金4300元、香菸2包、打火機1支等物品,均經被害人莊貴君、劉紹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22、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300元、香菸2包、打火機1支等物品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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