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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富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紀錄補充: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富慈構成累犯前科素行(甲案嗣後雖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在此之前,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黃彥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隨後並棄置之犯罪手段及情狀,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和解;車輛已發還(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該車輛雖已燒燬,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該車輛燒燬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張富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
    取黃彥鈞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隨後棄置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嗣黃
    彥鈞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18日晚
    上7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正隆造紙有限公司後方產業
    道路,發現該車遭燒燬(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尋獲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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