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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裕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裕鴻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裕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4、15部分: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 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編號14、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3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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