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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周煙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貴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貴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王貴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前開二罪已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7年1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貴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於103年12月14日20 │於103年12月16日16 │於104年4月22日17時││ │時許 │時56分採尿時起回溯│許 ││ │ │2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3│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號等 │第3號等 │第3號等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6│104年度審訴字第226│104年度審訴字第226││ 事 │ │號等 │號等 │號等 ││ 實 ├──┼─────────┼─────────┼─────────┤│ 審 │判決│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6│104年度審訴字第226│104年度審訴字第226││ 判 │ │號等 │號等 │號等 ││ 決 ├──┼─────────┼─────────┼─────────┤│ │確定│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 │日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煙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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