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仕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彭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7年3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仕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6日 │106年6月22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2192號 │第1703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1號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事 │ │ │ ││ 實 ├──┼─────────┼─────────┤│ 審 │判決│106年7月11日 │106年11月30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1號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判 │ │ │ ││ 決 ├──┼─────────┼─────────┤│ │確定│106年7月11日 │106年12月19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