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國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國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勇因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國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贓物罪 │ 毀棄損壞罪 │ ├────┼─────────────┼─────────────┤ │ 宣告刑 │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11日 │ 105 年2 月26 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5 年度偵字第173 號、第79│105 年度偵字第10732 號 │ │年度案號│64號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 │ 106 年度易字第69號 │ │實├──┼─────────────┼─────────────┤ │審│判決│ 106 年3 月10日 │ 106 年3 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 │ 106 年度易字第69號 │ │決├──┼─────────────┼─────────────┤ │ │判決│ 106 年4 月5 日 │ 106 年5 月1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38│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013│ │ │號(110.07.26至110.09.03)│號(110.09.04至110.1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