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富
郭志鴻
范國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3 號、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志鴻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國勇共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鍾添富、郭志鴻、范國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2、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郭志鴻、范國勇就上開媒介贓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鍾添富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 年3 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竹簡字卷第8 頁至第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范國勇①於94年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6年7 月27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而於97年1 月24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97年1 月11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④案件各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7年3 月13日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7年9 月15日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於97年9 月1 日確定;上開③、⑤及⑥案件各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所定之刑與前揭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決所定之刑分別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字卷第57頁至第7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添富貪圖己利,明知友人「阿旺」託其代為出賣之上開紅色鐵管13支及鋼材23支等物品係屬贓物,竟仍為之媒介,介紹被告郭志鴻予其友人「阿旺」認識,至被告郭志鴻、范國勇雖懷疑被告鍾添富所載運之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然為從中賺取微薄利益,仍居間媒介不知情之郭振昌應買,被告鍾添富、郭志鴻、范國勇所為均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使被害人追索尋回失物更加困難,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第147 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鍾添富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志鴻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國勇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添富、郭志鴻及范國勇上開媒介鐵管與鋼材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被告范國勇及郭志鴻已全數交予被告鍾添富,有被告范國勇及郭志鴻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 號卷第134 頁背面),故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被告鍾添富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紅色鐵管13支、鋼材23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雲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偵字第173 號卷第18頁),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號
105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鍾添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志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新
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
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國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富綽號「阿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2
月2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年3月17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2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范國勇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年6月、5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假釋出監
,103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
知悔改,鍾添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男子
(下稱「阿旺」),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上載運之紅色鐵管13支及鋼材23支(下稱系
爭鐵管及鋼材),係「阿旺」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
物之犯意,出面聯繫並取得郭志鴻同意後,寄放在同案被告
郭振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營址設新竹縣○○鎮○○里○
○○00號之1修車廠前空地,請郭志鴻媒介銷售贓物。郭志
鴻收受上開贓物後,與范國勇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
,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將系爭鐵管及鋼材賣
給不知情之郭振昌,郭振昌再以3萬5,000元之價格,賣給不
知情之友人王萬金。嗣葉雲鵬發覺其所有上開大貨車連同系
爭鐵管及鋼材均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
紀錄,在新竹縣關西鎮竹27線道路2公里處尋獲上開大貨車
,並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扣得系爭鐵管及鋼材
而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系爭鐵管及鋼材均已發
還葉雲鵬)。
二、案經葉雲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添富、郭志鴻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鍾添
富、郭志鴻、范國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雲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添富、郭志鴻、范國勇於偵訊時之證述
。
(四)證人邱恒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0月11日行經路線圖、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添富、郭志鴻、范國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郭志鴻、范國勇就前揭媒介贓
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鍾添富、范國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定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
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
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
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刑法第38條
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添富、郭志鴻、范國勇媒介
之贓物即系爭鐵管及鋼材,業經發還被害人葉雲鵬,同案被
告郭振昌並與葉雲鵬達成賠償協議,簽立和解書,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無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鍾添
?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11日6時許,在新竹
縣○○鄉○○村0鄰00號前,竊取告訴人葉雲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系爭鐵管及鋼材,因認被告鍾添富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鍾添富固坦承於
聯絡同案被告郭志鴻後,陪同「阿旺」駕駛上開大貨車將「
阿旺」竊得之系爭鐵管及鋼材,載運寄放在同案被告郭振昌
所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1修車廠前空地
之媒介系爭鐵管及鋼材出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上開大貨車連同車上之系爭鐵管及鋼材是「阿旺
」所偷,其僅單純媒介贓物等語。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
盜犯嫌,係以同案被告郭志鴻於警詢時所陳系爭鐵管及鋼材
係被告鍾添富載運置放在上址修車廠前空地等語為據。經查
,被告與「阿旺」於104年10月11日以上開大貨車載運系爭
鐵管及鋼材到上址修車廠前空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供述一致,亦與被告郭志鴻、范國勇所陳大致相符。雖上
址修車廠前空地之系爭鐵管及鋼材確係被告鍾添富偕同他人
所放置,惟持有系爭鐵管及鋼材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行竊
所得,抑或可能為他人竊盜後交付而得,抑或向他人購買贓
物取得,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判斷,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如失竊現場有監視錄影紀錄等其他證據或失竊物品有
採集到行為人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實僅憑被告鍾添富
載運放置失竊之系爭鐵管及鋼材,即遽認其竊盜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添富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媒介贓物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