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廣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廣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廣志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