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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麗文魏瑞紅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
鄭正鈐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告
謝丁強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丁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丁強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與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筱婷,實際負責人高啓恩,下稱台灣先進公司)簽立臺南市安南區淵北、淵南段合作書,約定就黃筱婷因自辦市地重劃而取得之抵費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淵北段872 、884 、887 (重劃後改為888 )地號共3 筆土地同意委由被告買賣或開發及擁有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合作書)。嗣被告介紹自訴人鄭正鈐購買上開884 、8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104 年5月19日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67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訴人因此交付面額共1580萬元支票2 紙給被告,被告亦交付其簽發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1 紙(下分稱系爭支票、本票)給自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而黃筱婷於106 年3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竟擅自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他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因被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緣故而行使權利,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具狀訛稱:自訴人未對黃筱婷要求履約或主張違約,反而與黃筱婷製造履約爭議假象,且明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因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緣故,仍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名下財產及帳戶存款。自訴人卻先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然自訴人涉有誣告及其與黃筱婷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竹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日向竹檢所提之刑事告訴狀。㈡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1 份。㈢自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黃筱婷為該案被告)。㈣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向南檢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黃筱婷為該案被告)。㈤竹檢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偵查卷宗。㈥南檢106 年度他字第1829、1830號偵查卷宗等件為其論據(自訴人及代理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 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載明證據為何,僅於狀末聲請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卷宗、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偵查卷宗。嗣後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本院依該書狀記載證據清單如上。見自卷第7 至12、79至82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台灣先進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書,出面與自訴人接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交付系爭本票給自訴人。嗣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只有付系爭支票的訂金而已,其與台灣先進公司正式簽約後,就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給我。我都有意願要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履約糾紛,自訴人及台灣先進公司卻都不出面處理,自訴人只有針對我,拿我簽發的系爭本票去超額查封我的財產,造成我受到相當財產損害,我才合理懷疑去告自訴人及黃筱婷詐欺,我沒有誣告自訴人的主觀犯意。我另案對自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已經判決我請求有理由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自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履約爭議至107 年2 月1 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期間,均未向黃筱婷或台灣先進公司主張違約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反而針對不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的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因此認為自訴人有詐欺之嫌,並無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而為申告,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

㈡經查,黃筱婷及台灣先進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書。被告於104 年5 月間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本票給自訴人。黃筱婷於106 年3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將該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系爭買賣契約因故未能繼續履行。自訴人及被告分別在南檢均告訴黃筱婷、高啓恩涉犯詐欺罪嫌,惟該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2、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名下土地及帳戶存款因此遭查封。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向竹檢具狀告訴自訴人詐欺、誣告;告訴黃筱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向竹檢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48、9049、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筱婷於另案警詢、偵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高啓恩於另案偵詢時、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南檢他1830卷第20至22、36至37、52至53、57至58頁、南檢他1829卷第19至21、42至44、54至55、66至67頁、竹檢他560 卷第39至41頁、本院自卷第215 至230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為憑,且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向竹檢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誣告、詐欺告訴(即竹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自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與黃筱婷、台灣先進公司之履約爭議,被告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超額查封財產及提起刑事告訴(即竹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048、9049、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查,自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經被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自訴人與台灣先進公司完成簽署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解除而不存在;自訴人則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灣先進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嗣經民事第二審法院審酌其等攻防意見並調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張岦翔、高啓恩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等證據後,認定被告於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預約性質,系爭本票亦係定金性質,只有擔保台灣先進公司應於1 個月內與自訴人完成買賣本約之簽訂,被告不是連帶保證人,其沒有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的責任等節,終局判決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有理由。嗣因自訴代理人未於該案補正上訴理由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有附件編號32所示民事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向竹檢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誣告、詐欺告訴時,其所執關於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所生糾紛事實及法律適用爭議等情,並非無稽或憑空杜撰,且法律上主張最終由民事法院經過實質審理後認定被告請求有據。

㈣再細繹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是台灣先進公司,買方則為自訴人,被告僅為賣方代理人(見附件編號2所示出處),被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且黃筱婷於106 年3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該等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給他人(非被告),有附件編號6 所示書證為憑,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顯已無法律上處分權。惟自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08 年1 月7 日、108 年2 月18日、108 年6 月17日、108 年7 月29日、108 年10月3 日庭期),均未提出任何其除向南檢告訴黃筱婷、高啓恩刑事詐欺外,有何於107 年2 月1 日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黃筱婷、高啓恩或台灣先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約等證據資料,反而只見自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查封被告名下財產及帳戶存款,有附件編號23至26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因此合理懷疑自訴人與黃筱婷之間恐有藉此向被告詐取財物之嫌,並無悖於常情。又自訴人於被告對其在竹檢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較早偵結)之前,已經率先在竹檢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048至9050號,較晚偵結)一情,有附件編號30、34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為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基於自訴人上開舉措,因此認自訴人恐涉有詐欺、誣告罪嫌及黃筱婷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可認被告主觀上僅是懷疑自訴人跟黃筱婷有此等嫌疑事實而提出犯罪事實之申告,其所據事實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屬有據,堪可採信。

㈤自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與黃筱婷無合謀製造履約爭議假象,也沒有施以詐術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卻仍申告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並以被告寄發給台灣先進公司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 份為憑(見自卷第251 頁)。惟查,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書證,經核至多為被告與黃筱婷或台灣先進公司因系爭合作書所生之糾紛(見南檢106 他1830卷第9 頁、南檢107 偵1113卷第40至41頁= 竹檢107 他560 卷第54至56頁),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自訴人不構成詐欺要件而仍申告詐欺犯罪事實。況並無可資認定被告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證據資料,自不能以法律評價結果推認被告顯可認知自訴人此舉明明不構成詐欺要件卻仍去申告。又被告主觀對於自訴人為何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去跟黃筱婷、高啓恩或台灣先進公司主張民事權利,而是持系爭本票裁定來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致使被告不僅無法依系爭合作書取得土地合作開發之利益,反因僅代理簽約而遭受巨大損失等情,感到合理懷疑事有蹊蹺,才提出詐欺等告訴,其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已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㈥自訴代理人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蔡姓調查員,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受該證人引導而認自訴人跟黃筱婷有詐欺合謀等語(見自卷第253 頁)。然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向竹檢對自訴人、黃筱婷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蔡姓調查員也認為台灣先進公司及自訴人可能有詐財問題等語(見自卷第252 頁),是被告自始未供稱是因為受該蔡姓調查員之該等說詞才於107 年2 月1 日申告犯罪,況其所提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記載到場時間為107 年11月6 日(見自卷第103 頁),顯於被告提告訴之後,本院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事實而故意構陷,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先前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係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書證清單】
〈南檢106他1829卷〉
1.鄭正鈐於106 年3 月28日向南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被告
  黃筱婷):南檢106 他1829卷第1 至4 頁。
2.鄭正鈐(買方)、台灣先進公司(賣方,代理人謝丁強)104
  年5 月1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份:南檢106 他1829卷
  第5 至6 頁=同卷第58至61頁=竹檢107 他560 卷第5 至8 頁
  。
3.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由鄭正鈐提出陳翊菱簽發票號0000000 、
  面額730 萬元及票號0000000 、面額850 萬元之系爭支票影本
  各1 紙:南檢106 他1829卷第7 頁上方=同卷第62頁=竹檢10
  7 他560 卷第9 頁。
4.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由謝丁強簽發系爭本票影本1 紙:南檢10
  6 他1829卷第7 頁下方。
5.鄭正鈐於106 年7 月11日向南檢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1 份(
  追加被告高啓恩):南檢106 他1829卷第45至46頁。
6.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南檢106 他1829卷第48至50頁
  =南檢106 他1830卷第47至49頁=竹檢107 他560 卷第29至34
  頁。
〈南檢107偵1112卷〉
7.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
  31261 號函(南檢107 偵1112卷第14頁=南檢107 偵1113卷第
  13頁)及所附下列資料:
⑴106 年3 月8 日收件安南土字第1718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06 年3 月7 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217191號書函及檢附
  台南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影本各
  1 份:南檢107 偵1112卷第15至17頁=南檢107 偵1113卷第13
  頁反面至16頁。
⑵106 年3 月20日收件安南土字第20020 號抵押權登記案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南檢107
  偵1112卷第18至19頁=南檢107 偵1113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⑶106 年3 月20日收件安南信託字第160 號信託登記案件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各1 份:南檢107 偵1112卷
  第20至21頁=南檢107 偵1113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9.南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南檢10
  7 偵1112卷第33至34頁=竹檢107 他560 卷第45至48頁。
〈南檢106他1830卷〉
12.謝丁強於106 年3 月28日向南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被
   告黃筱婷):南檢106 他1830卷第1 至4 頁。
13.謝丁強(乙方,出資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黃筱婷(甲方,土地所有權人)103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
   合作書影本1 份:南檢106 他1830卷第5 至6 頁=同卷第38
   至40頁=竹檢107 他560 卷第18至21頁。
18.臺南市第92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會97年6 月11日
   土地移轉同意書影本1 紙:南檢106 他1830卷第43頁=竹檢
   107 他560 卷第24頁。
19.謝丁強於106 年7 月11日向南檢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1 份
   (追加被告高啓恩):南檢106 他1830卷第44至46頁。
〈南檢107偵1113卷〉
20.南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1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南檢
   107 偵1113卷第28至29頁=竹檢107 他560 卷第49至53頁。
〈竹檢107他560卷〉
22.謝丁強於107 年2 月1 日向竹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被
   告鄭正鈐):竹檢107 他560 卷第1 至4 頁。
23.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系爭本票
   ):竹檢107 他560 卷第10頁。
24.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1 份:竹檢107 他560 卷第11頁。
2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 月10日桃院豪光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8號查封登記函節本影本1 份:竹檢107 他
   560 卷第12頁。
26.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4日苗院傑107 司執助天字第
   18號執行命令節本影本2 份:竹檢107 他560 卷第13至14頁
   。
28.台灣先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竹檢10
   7 他560 卷第25至28頁。
〈竹檢107偵5556卷〉
30.竹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竹檢
   107 偵5556卷第10至12頁=本院107 自7 卷第13至17頁。
〈本院107自7卷〉
32.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裁定(未
   補正上訴理由而上訴駁回)各1 份:本院107 自7 卷第151
   至161 、265至266頁。
33.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1 份(前項判決之第一
   審):本院107 自7 卷第163 至173 頁。
34.竹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048、9049、9050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本院107 自7 卷第175 至182 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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